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財團法人之 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 本縣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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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 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本準則所稱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指本縣財團法人於設 立時,本府或其他公法人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占其設立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其於設立後金額比例變動者,以變動後之金額比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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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之目的業務分類如下: 一、民政:以從事有關民政、戶政及禮儀事務為目的。 二、教育:以從事有關教育、體育及保健事務為目的。 三、社會:以從事有關社會福利、兩性平權及慈善事業為目的。 四、勞動及人力資源:以從事有關勞工事務為目的。 五、財政:以從事有關財務、金融管理事務為目的。 六、工商發展:以從事有關工業、科技及商業事務為目的。 七、農業發展:以從事有關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事務為目的。 八、地政:以從事有關地政事務為目的。 九、城鄉發展:以從事有關城鄉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及城鄉景觀事 務為目的。 十、工務:以從事有關公共工程、建築管理及營造事務為目的。 十一、水務:以從事有關水利工程、下水道建設及水土保持事務為目的。 十二、原住民行政:以從事有關原住民事務為目的。 十三、交通:以從事有關交通運輸事務為目的。 十四、觀光行銷:以從事有關新聞、媒體及觀光事務為目的。 十五、警察:以從事有關警政事務為目的。 十六、消防:以從事有關消防事務為目的。 十七、衛生:以從事有關醫療、保健、藥物、食品衛生事務為目的。 十八、環境保護:以從事有關環境保護事務為目的。 十九、地方稅務:以從事有關稅務事務為目的。 二十、文化: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 二十一、其他與公益有關者。 前項各款財團法人由本府各局、處、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掌監督。 財團法人之目的業務涉及二個以上類別者,由其主要目的業務之局、處、 委員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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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本縣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 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本縣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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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府核准設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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