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
第 6 條 |
本縣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提供目的業務之適當經費 為準,其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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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設立本縣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程設置董事,再由 捐助人或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縣財團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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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主要目的業務項目及相關業務與其管理方法。 六、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方式。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 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縣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應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縣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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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其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提出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本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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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 二、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現金總額。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五、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 六、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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