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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230536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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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第 6 條
本縣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提供目的業務之適當經費
為準,其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7 條
設立本縣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程設置董事,再由
捐助人或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縣財團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8 條
本縣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主要目的業務項目及相關業務與其管理方法。
六、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方式。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
    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縣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應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縣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 9 條
本縣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其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提出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本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本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
二、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現金總額。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五、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
六、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