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定桃園縣所屬公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 置住宅及紓解急難,特設桃園縣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及急難貸款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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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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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桃園縣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 會)為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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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下列事項提交住福會審議後執行之: 一、本基金之運用原則。 二、本基金年度業務計畫。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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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本基金運用所生之收益。 四、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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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購置住宅貸款業務。 二、急難貸款業務。 三、本基金貸款、墊款所生本息及手續費用。 四、本基金之管理及總務等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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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依公庫法及其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購置住宅貸款業務應於本府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急難貸 款業務應於縣庫代理機關設立專戶存儲。但應業務需要,得存入其他公營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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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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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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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收支有賸餘時,應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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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如有閒置資金時,在不影響基金正常運作之原則下,得將部分資金 提供縣庫調度或提前解繳縣庫。 前項閒置資金之認定,應提請住福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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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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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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