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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60422476號侈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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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獎勵及罰則
第17條
代徵人依本自治條例代徵並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處應按其代徵稅款給予
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第18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限申報,其未逾三十日者,每
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三
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三
千元。
第19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0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未辦營業登記而逃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
納稅額處一倍罰鍰,罰鍰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十萬元。代徵人不為代徵、
短徵或匿報稅款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