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獎勵及罰則 |
第17條 |
代徵人依本自治條例代徵並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處應按其代徵稅款給予 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
第18條 |
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限申報,其未逾三十日者,每 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三 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三 千元。 |
第19條 |
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20條 |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未辦營業登記而逃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 納稅額處一倍罰鍰,罰鍰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十萬元。代徵人不為代徵、 短徵或匿報稅款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