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臨時稅課 |
第一節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
第5條 |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課徵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
第6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石方收容場 所。 前項收容場所為營建工程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7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主管單位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十元計徵。 |
第8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主管單位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 主辦機關申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 石方收容埸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應逐案通報稅捐稽徵處發單開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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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景觀維護臨時稅 |
第9條 |
凡於本縣轄內開採土石,應課徵景觀維護臨時稅。 |
第10條 |
景觀維護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石採取申請人。 |
第11條 |
景觀維護臨時稅以土石採取申請人向主管單位申報開採土石之數量,按每 立方公尺新台幣十元計徵。 |
第12條 |
土石採取之主管單位,於核准開採土石前,應逐案通報稅捐稽徵處發單開 徵。 |
第三節 體育發展臨時稅 |
第13條 |
凡於本縣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消費者,應課徵體育發展臨時稅。 |
第14條 |
體育發展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至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消費者。 體育發展臨時稅之代徵人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營業人。 |
第15條 |
體育發展臨時稅以擊球人數,按每人次新台幣五十元計徵。並於高爾夫球 場之營業人向消費者收取各項費用時一併徵收之。 |
第16條 |
體育發展臨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計算應納稅額, 填用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同繳納收據向稅捐稽 徵處申報。 |
第三章 獎勵及罰則 |
第17條 |
代徵人依本自治條例代徵並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處應按其代徵稅款給予 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
第18條 |
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限申報,其未逾三十日者,每 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三 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三 千元。 |
第19條 |
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20條 |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未辦營業登記而逃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 納稅額處一倍罰鍰,罰鍰最高不得多於新台幣十萬元。代徵人不為代徵、 短徵或匿報稅款者,亦同。 |
第四章 附則 |
第21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由稅捐稽徵處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 怠報金、罰鍰,應由稅捐稽徵處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 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第22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申報書及繳款書,由稅捐稽徵處訂定之。 |
第23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桃園縣政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