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
第5條 |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課徵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
第6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石方收容場 所。 前項收容場所為營建工程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7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主管單位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十元計徵。 |
第8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主管單位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 主辦機關申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 石方收容埸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應逐案通報稅捐稽徵處發單開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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