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1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桃園縣自治規則(以下簡稱縣規則) 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訂定本準則。 |
第2條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桃園縣自治條例 (以下簡 稱縣條例) 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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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縣規則應冠以桃園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4條 |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 以縣規則定之: 一、法律或縣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縣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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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得 不訂為縣規則,但得依法訂定行政規則: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位 或附屬機關間處務上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 |
第6條 |
縣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條例牴觸者,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