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縣規則之施行 |
第12條 |
縣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或下達 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訂定者:函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三、依縣條例授權訂定者:函送縣議會查照。 |
第13條 |
縣規則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於縣務會議通過後,應先函報各該機關 核定後,始得發布。 前項縣規則,應於核定公文送達本府三十日內,發布之。 核定機關對本府函報核定之縣規則,於一個月內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者, 本府得逕行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 機關具明理由函告須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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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縣規則之發布,應以府令為之;並應刊登於縣公報或新聞紙。 |
第15條 |
縣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 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