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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30243610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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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縣規則之施行
第12條
縣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或下達
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訂定者:函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三、依縣條例授權訂定者:函送縣議會查照。
第13條
縣規則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於縣務會議通過後,應先函報各該機關
核定後,始得發布。
前項縣規則,應於核定公文送達本府三十日內,發布之。
核定機關對本府函報核定之縣規則,於一個月內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者,
本府得逕行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
機關具明理由函告須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縣規則之發布,應以府令為之;並應刊登於縣公報或新聞紙。
第15條
縣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
特定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