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縣規則之適用 |
第16條 |
縣規則對其他縣規則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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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縣規則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縣規則之規定者,其他法規 或縣規則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縣規則。 |
第18條 |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規則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則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則有變更者,適用新規則。但 舊規則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則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規 則。 |
第19條 |
縣規則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規則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縣規則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