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30243610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四章 縣規則之適用
第16條
縣規則對其他縣規則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7條
縣規則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縣規則之規定者,其他法規
或縣規則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縣規則。
第18條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規則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則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則有變更者,適用新規則。但
舊規則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則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規
則。
第19條
縣規則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規則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縣規則廢止或訂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