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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30243610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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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縣規則之審查
第34條
縣規則之訂定,應先送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報縣務會議審議通
過。
本府設法規審查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組織及審查程序,另訂之。
第35條
本府各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辦理法制業務。
第36條
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縣規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
詢。
第37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行政規則,於發布前,如認有提縣務會議審議之
必要者,得先送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