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縣規則之整理及計畫 |
第38條 |
縣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暫停或恢復適用,各主管單位應於縣 務會議議決通過後三日內,將該規則移由本府法制室統一發布或公告。其 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由各主管單位函報有關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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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縣規則應由本府法制室於發布時統一編號,並依照規定分類、彙整,定期 編印。 前項縣規則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
第40條 |
本府各單位應每年確實清查、整理與檢討所適用之縣規則及行政規則,於 編列年度概算時,一併提出立法計畫,送本府法制室彙整。 本府必要時得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相關法規,擬定立法計畫草案,經 提縣務會議通過後,送各有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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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
縣規則經司法解釋為無效者,應即以府令公布;如為部分無效者,並應由 有關單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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