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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30243610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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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縣規則之訂定
第7條
基於法律或縣條例授權訂定之縣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8條
本府訂定縣規則,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或邀請學者專家,舉辦公
聽會。
第9條
縣規則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目數
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10條
縣規則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11條
縣規則之附件,除各種圖表、樣式,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
右而左直行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