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單行規章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3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20300299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四章 縣規章之適用
第15條
縣規章對其他縣規章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規章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6條
縣規章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縣規章之規定者,其他法規
或縣規章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縣規章。
第17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規章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規章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章有變更者,適用新規章,
但舊規章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章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規章。
第18條
縣規章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適
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規章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縣規章廢止或訂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