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縣規章之適用 |
第15條 |
縣規章對其他縣規章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規章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第16條 |
縣規章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縣規章之規定者,其他法規 或縣規章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縣規章。 |
第17條 |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規章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規章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章有變更者,適用新規章, 但舊規章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章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規章。 |
第18條 |
縣規章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適 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規章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縣規章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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