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縣規章之修正與廢止 |
第19條 |
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規章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規章,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
第20條 |
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二、規章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規章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規章發布施行者。
|
第21條 |
修正縣規章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規章增加之條文時,得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 「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22條 |
縣規章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失效。 |
第23條 |
縣規章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主 管機關公告之。 |
第24條 |
縣規章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正程 序發布之。 |
第25條 |
縣規章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規章訂定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