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縣規章之管理 |
第26條 |
縣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 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應於提出縣務會議前,送經本府法制單位先行 審查。 |
第27條 |
縣規章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單位統 一辦理。 |
第28條 |
縣規章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縣規章編號分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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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
縣規章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業務主管單位應於 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二份報由本府法制單位轉報臺灣省 政府核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