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縣規章之訂定 |
第4條 |
左列事項應以規章定之: 一、憲法、中央法規、省法規或縣規章有明文規定應以規章定之者。 二、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縣屬機關之組織者。 四、關於縣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五、其他重要事項應以縣規章定之者。 |
第5條 |
左列事項不必訂為規章: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6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規章。 |
第7條 |
縣規章之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依法 應送縣議會審議者,並應由本府送縣議會審議。 |
第8條 |
左列縣規章,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發布: 一、依憲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規章。 二、依法律授權訂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規章。 三、因執行臺灣省政府委辦事項所訂定之規章。 四、關於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之規章。 法律授權訂定報請省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規章,應俟省政府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發布。 依法律或本府與臺灣省政府權責劃分表授權本府訂定之規章,由本府逕行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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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縣規章之訂定,應以府令發布並送登於本府公報。但屬於無公告週知之必 要者,由本府下達。 |
第10條 |
縣規章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二) (三) 等數 字,條下空二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 、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
第11條 |
縣規章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