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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單行規章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3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20300299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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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縣規章之訂定
第4條
左列事項應以規章定之:
一、憲法、中央法規、省法規或縣規章有明文規定應以規章定之者。
二、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縣屬機關之組織者。
四、關於縣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五、其他重要事項應以縣規章定之者。
第5條
左列事項不必訂為規章: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6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規章。
第7條
縣規章之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依法
應送縣議會審議者,並應由本府送縣議會審議。
第8條
左列縣規章,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發布:
一、依憲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規章。
二、依法律授權訂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規章。
三、因執行臺灣省政府委辦事項所訂定之規章。
四、關於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之規章。
法律授權訂定報請省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規章,應俟省政府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發布。
依法律或本府與臺灣省政府權責劃分表授權本府訂定之規章,由本府逕行
發布。
第9條
縣規章之訂定,應以府令發布並送登於本府公報。但屬於無公告週知之必
要者,由本府下達。
第10條
縣規章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二) (三) 等數
字,條下空二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
、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11條
縣規章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