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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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財務管理科:縣庫及債務管理、公務機關財務管理、歲入、縣營事業
及基金之財務監督、督導稅務行政及鄉(鎮、市)公所財政業務等事
項。
二、金融及菸酒管理科:基層金融輔導與金融業務消費者保護、菸酒查緝
、抽驗、查核、輔導、宣導及管理等事項。
三、公有財產管理科:縣有公用財產之監督及規劃運用,公用財產總帳之
建置、各管理機關經管公用房地之輔導與協助、縣有非公用財產之出
租、出售、借用、撥用及被占用土地之處理、眷舍房地收回後之處理
、公產納賦與督導鄉(鎮、市)公所財產、縣有閒置土地之規劃利用
。
四、集中支付科︰支付案件之收件、審核與預算餘額查對、庫款支付事項
、支付帳務報表處理事項、縣庫支票換發、補發及更正事項及未兌付
縣庫支票查催、繳庫等及庫款支付電子化推動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股長、科員、管理師、 助理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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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9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10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1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2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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