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自治行政科:縣長、鄉(鎮、市)長就職、差假、獎懲、退職撫卹、
村(里)組織功能、督導民政系統運作執行、鄉(鎮、市)民代表會業
務、行政區域調整、府會協調聯繫業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
票法、遊說法、村(里)民大會、鄉(鎮、市)公所辦公廳舍興建、
村(里)集會所興建、守望相助業務、各級民意代表與村(里)長福
利互助及村(里) 基層經費等事項。
二、宗教科:寺廟登記及各項變動登記、宗教事務財團法人(寺廟、教堂
、祭祀公業)設立許可與監督、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與各項變動登記、
祭祀公業與神壇輔導業務、宗教業務講習會及公益寺廟認證等事項。
三、戶政科:戶籍登記、門牌編訂、國籍業務、戶役政資訊系統策劃執行
與連結及行政等事項。
四、禮儀事務科:核准公私立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許可設立或經營、輔
導、管理、評鑑與獎勵、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與處理、提供殯葬消費
資訊及辦理集團婚禮等事項。
五、兵役科:役男徵兵處理、在營軍人權益業務與家屬生活扶助、替代役
服勤管理及全民防衛動員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議會期間府會工作相關業務與平時議員輿情資料蒐集及不
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 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下設戶政事務所及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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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11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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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3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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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