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桃園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3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教行政科: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與法規之研議、文化資產與傳統技藝 之發掘、研究、保存、歷史與語言之研究、保存、人才培育、輔導、 傳播媒體與教育文化團體之聯繫、輔導、推動與獎助、文化教育機構 之規劃、協調及審議、原住民文化會館營運管理、原住民族行政與文 化教育、原住民族醫療衛生、健康保險、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失業 扶助與創業、社會救助、社會教育、老人福利、婦女扶助、兒少扶助 、法律服務、福利制度之推動與督導、民間團體之聯繫、輔導與服務 及原住民族衛生福利服務等事項。 二、產業建設科:原住民族產業、經濟、住宅輔導、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輔 導、工商企業及合作互助事業輔導、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文化產 業、觀光事業及農、林、漁、牧、獵之輔導、推動、產業經營、技藝 研習及培訓、部落安全防治及遷住、原住民地區公共工程、部落與社 區生活環境設施改善、部落飲水、防災、民宿、溫泉、土地開發管理 與輔導及原住民族產業建設等事項。 三、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4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社會工作 師、科員、管理師、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前項人員應優先任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
第5條 |
本局置會計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6條 |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7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8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員會。 |
第9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10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11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12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