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制挖掘道路、維護本縣轄內道路之完整 暢通及交通安全特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挖掘道路規定每年分為四期申請,應於一、四、七、十月檢送申請書、施 工計畫書,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切實案照核准時限及範圍施工, 不得任意變更。但挖掘地平面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得隨時提出申 請。 |
第 3 條 |
挖掘道路修復路面所需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核定通知申請單位(人), 俟繳納及取得挖路許可證後,始准開工,並向當地警察單位(派出所、分 駐所)及村里辦公處備案後,始得挖掘。所收費用應專款專用並於管線工 程完工後一個月內修復。 |
第 4 條 |
申請挖掘道路以全線一次申請,分段施工,市區及交通流量較大地段最長 以二百五十公尺為限,郊區地段以五百公尺為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每 挖掘一段後必須回填壓實完成,其地下工事管線應於十工作天內,箱涵應 於三十工作天完成。經道路主管機關會驗合格後,方可繼續挖掘次一路段 ,否則以未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處罰。 |
第 5 條 |
挖掘道路應以切割機切割路面及挖掘機限用輪胎式或平面履帶式,以免損 壞公路路面,如有損壞,其修復費用,應由申請單位(人)負責。 |
第 6 條 |
申挖單位(人)於開工前依規定於施工起訖點設置告示牌,內容包括工程 名稱、施工單位、承包商,預定開工完工日期、施工單位及核准文號,其 挖掘範圍應樹立警告標誌(燈)及安全圍籬設施,以維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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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挖掘郊區道路及市區道路因特殊情況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於日間施工外, 均應於夜間施工為原則(次日早上六時前應將路面整理通暢),施工中之 管線埋設工程,道路主管機關如認有暫停施工必要時,申請單位應即停工 ,不得拒絕。 |
第 8 條 |
各申挖單位應約束其承包商接受道路主管機關之指揮與督導,並配合路面 修復承包商施工,以利隨挖隨補。如管線承包商不接受道路主管機關指揮 督導情節重大時,道路主管機關得要求管線單位停工及依合約處理。 |
第 9 條 |
臨時搶修管線需挖掘道路,在尚未回填壓實前,應鋪蓋至少三公分厚之條 紋式鋼板,以維交通安全及暢通。 |
第 10 條 |
如遇情況緊急,必須立即挖掘道路修建地下工事時,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 報備,於做妥安全措施後,即行搶修,並於次日補辦申請手續。 |
第 11 條 |
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以設計 材料回填壓實,以簡易瀝青混凝土修復。 |
第 12 條 |
挖掘道路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糾紛,應即停止挖掘,由申挖單位( 人)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道路主管機關已許可挖掘而推諉 ,侵犯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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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在未與道路主管機關會勘認可前之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 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申挖單位負一切責任。 |
第 14 條 |
道路主管機關加封路面時,有關管線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提升所屬人(手 )孔(蓋)與新舖路面齊平,否則造成損害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 |
第 15 條 |
新闢道路或整修道路在全面施工鋪設柏油路面以前八個月應知會協調各管 線單位提前配合施工。 前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一年內不得核准挖掘。 |
第 16 條 |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立即停工,並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制法 、噪音管制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罰,俟改善後始可復工。 |
第 1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