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 關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稽徵處)。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以下簡 稱工商發展局)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業務 及景觀維護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
第4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二百元以 下者,免予課徵。 |
第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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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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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景觀維護臨時稅以土石採取申請人向工商發展局申報開採土石之數量,按 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
第8條 |
工商發展局於核准開採土石前,應逐案通報稅捐稽徵處發單開徵。其實際 開採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工商發展局應通報稅捐稽徵處辦理退補稅 程序。 |
第9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稅捐稽徵處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第10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
第1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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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