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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商圈管理輔導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0425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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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促進桃園縣商圈發展,管理及維護其經營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以本府工商發展
局為主辦機關,鄉(鎮、市)公所為執行機關;本府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工商發展局:商圈之核定、發證與裁處、商圈發展計畫之核定與
    督導執行、輔導執行機關對商圈之行銷及經營管理等事項。
二、本府城鄉發展局:景觀綠美化、都市更新等事項。
三、本府工務局:商圈道路之管理維護、招牌廣告物、違章建築之拆除及
    建築物之使用管理等事項。
四、本府農業發展局:督導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五、本府觀光行銷局:觀光活動之行銷規劃等事項。
六、本府交通局:標誌、標線、號誌及停車之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七、本府文化局:藝文活動之協助等事項。
八、本府環境保護局:督導違規張貼廣告物之稽查取締,及道路、水溝維
    護清潔等事項。
九、本府警察局:交通安全之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十、本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等事項。
十一、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之維護等事項。
執行機關辦理商圈籌設、設立、輔導、管理及查報等事項。
商圈範圍跨二個以上鄉(鎮、市)行政區域者,由本府規劃籌設或委由其
一執行機關辦理。

第3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圈:指地緣相近,因自然結合或規劃形成之商店聚集區域,並具有
     一定特色、範圍及組織,經本府核定之街區。
二、店家:指商圈內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商業或團體等經營之事業。
三、管理規約:指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經營及生活環境,經商圈會
     員大會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4條
執行機關為辦理商圈籌設,應組成審查小組;其設置要點由執行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本府為辦理商圈之設立審核及營運評鑑,應設桃園縣商圈審議小組;其設
置要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5條
商圈發起人應由街區內二分之一以上或五十家以上之店家所組成。
商圈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發起人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管理
規約草案及商圈範圍位置圖等文件,交由執行機關與當地村(里)辦公處
公開展覽三十日。執行機關應於公開展覽三日前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
報周知。
街區內之店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於公開展覽期
間內,以書面載明名稱或姓名及地址,向執行機關提出意見,由審查小組
參考審議,執行機關並應依審議結果為准否之決定;其經核准籌設者,免
再公開閱覽。
前項審核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審核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
六十日為限。
第6條
商圈經執行機關准予籌設後,發起人應於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並於會中推舉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議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
管理規約。
第7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三十日內成立,並檢具下列文件,經由
執行機關向本府申請設立:
一、申請書。
二、會員名冊。
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四、管理規約。
五、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六、商圈範圍位置圖。
前項申請案應提送桃園縣商圈審議小組審議,經本府核准商圈設立者,並
與執行機關簽訂商圈範圍內公共設施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後,發給立案證書

第8條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
十、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商圈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本府認應載明之其他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人,任期以一年為限,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9條
商圈會員大會,由商圈所有店家及自願參加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及依第十二條核准設攤之攤商組成,前述會員應設籍本縣,
遷離者註銷其會員資格。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經管理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如主任委員不為召集時,由五分
之一以上會員或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推選委員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報經執行
機關同意後召集之。
第10條
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四日前通知各會員。但臨時會議於召開二日前經
以書面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通知執行機關列席;其會議紀錄應報執行機關備查。但涉及
第八條第八款事項者,應報執行機關核定並轉報本府備查。
第11條
同一商圈以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為限。
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但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敘明理
由請求,或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為召集時,由三分
之一以上委員推選委員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報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召集之;
其會議紀錄應報執行機關備查。
第12條
設立一年以上商圈之騎樓、人行道或行人徒步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
理委員會向執行機關申請初審通過,再核轉本府核准者,得於核准營業時
間內設置活動性攤位展售商品,不受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
一、騎樓:劃設寬度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之通道供民眾通行。
二、人行道或行人徒步區:須劃設寬度三百五十公分以上之通道供民眾通
     行。但行人徒步區劃設於道路者,騎樓不得設置攤位。
前項設攤於騎樓劃設者,管理委員會應先取得攤位所面臨或座落之店家與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書面同意。
商圈內攤販須加入商圈會員始得營業。
第一項申請應備文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13條
管理委員會依前條劃設攤位展售商品,應向執行機關繳納道路使用費後,
始得營運;其收費標準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14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核准設攤展售商品者,除應依法課稅外,並應向管理委員
會繳納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報執行機關
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15條
管理委員會應依管理規約管理商圈。會員應遵守商圈管理規約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管理商圈,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
會訂定,經會員大會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並報執行機關備查。
第16條
商圈為行銷宣傳或促進消費,得舉辦下列活動:
一、藝文活動。
二、娛樂活動。
三、促銷活動。
四、宣傳活動。
五、其他經本府核定之活動。
前項情形,管理委員會應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檢附活動計畫、交通動線及
環境清潔維護計畫,報請執行機關核准;其計畫內容、格式由執行機關另
定之。
第一項活動期間,管理委員會得經執行機關審核,在不影響商圈景觀及公
共安全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得在指定期間範圍內
設置臨時性商業廣告設施。執行機關並得提供行政支援及輔導。
第17條
管理委員會應將所有收入支出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函
報執行機關核轉本府備查。

第18條
本府應每年辦理商圈評鑑,經評鑑管理優良或貢獻卓著之管理委員會、會
員、店家或個人,本府得予以表揚。經評鑑管理不善或績效不彰之管理委
員會,本府應予以糾正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予以通知限期
改選或解散;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商圈。
前項評鑑之項目、方式、時間及獎懲等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19條
商圈會員違反管理規約,經管理委員會報請執行機關查證屬實,得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20條
於商圈之騎樓、人行道及行人徒步區設攤展售商品,違反管理委員會所定
位置、規格、樣式及展售商品種類規定,經管理委員會報請執行機關查證
屬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遷離。
第21條
管理委員會未經申請核准或未照申請計畫辦理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活動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管理委員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第22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經本府輔導補助之商圈組織,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後三年內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23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得由執行機關為之。
第2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