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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30871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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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桃園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之
    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第 3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
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第 5 條
各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各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7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
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 8 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
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