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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101年制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40002479 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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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以
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務及維護環
境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5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課徵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第6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收容處理場所。
三、營建工程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7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工務局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按
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第8條
工務局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應逐
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
,工務局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10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