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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食品添加物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287996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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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保民眾飲食安全,防制食品添加物不當使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二、非經核准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品名、規格、使用範圍及限量,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之規定。
(二)未經查驗登記之單方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
(三)未登錄中央主管機關之「食品業者登錄平台」。
三、食品添加物業者:指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或輸入之業者。
四、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指於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物,並販賣供人飲食
  之業者。
五、負責衛生管理之人員:指執行食品添加物產品品保、調配、使用、追
  溯及追蹤業務之人員。
六、分區:指食品添加物與非經核准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分別放置不同區
  域。
七、單方食品添加物:指其品項列表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並符合其規格標準規定之產品。
八、複方食品添加物:指以各單方食品添加物為原料,再調配食品原料或
  其他單方食品添加物,供食品加工使用之複合調製品。
九、食用香料:指使用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
  第十類所載之品項。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
第五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應於營業或作業場所設置簿冊,詳
實登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許可證字號、批號、用途名稱。
二、收入資料,包括收入日期、原因、數量、來源對象之名稱、地址、電
  話號碼與其統一編號;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許可證字
  號或許可文件。
三、支出資料,包括支出日期、原因、數量、支出對象之名稱、地址、電
  話號碼與其統一編號;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者,應
  載明生產之品名、批號及數量。
四、有效日期。
五、結存數量。
前項可追溯及追蹤性資料,應保存至該批成品有效日期後六個月。
第六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應取得單方食品添加物供應商提
具之查驗登記許可證影本,並置放營業或作業場所明顯處,以供查驗。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於使用複方食品添加物時,應確
認其配方中每一單方食品添加物為核准使用者,並取得證明文件置放營業
或作業場所明顯處,以供查驗。
第七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應將食品添加物與非經核准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做有效分區
、分類置放與貯存,並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專區。
第八條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應充分揭露食材中食品添加物用途及名稱等資訊。
前項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由本府公告之。
添加非天然之食品添加物,不得宣稱純天然或其他等同字樣。
第九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應設置負責衛生管理之人員,負責管理食品添加物,並向
執行機關核備。
負責衛生管理之人員於從業期間,每年應參加執行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至少八小時,取得證明文件並置
放營業或作業場所明顯處,以供查驗。
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者,負責衛生管理之人員應參
加執行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食品添加物
相關衛生講習至少四小時,取得證明文件並置放營業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以供查驗。
前二項之衛生講習資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之查核及抽驗。
第十一條
經執行機關查驗不符合規定之食品、產品,得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
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十二條
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得成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取得查驗登記許可證影本。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未向執行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得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業一定期間。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將查驗登記許可證影本或證明文件置放營業或作
  業場所明顯處。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十條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辦理。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