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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2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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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之申請及管
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縣轄內之捷運系統及相關設施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如下:
一、營運前:捷運工程建設機關。
二、營運後:捷運營運機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移設:將原計畫(指於都市計畫書圖註明者)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道
  路上之捷運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築基地內。
二、連通:以陸橋、地下道或其他型式之通道與捷運設施相連接者。
三、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地。
第 5 條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
開發計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依該計畫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第 2 章  申請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捷運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應於捷運都市計畫公告後提出
第 7 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移設或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及受託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五、所有權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六、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未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者
  免附)。
七、提供移設設施者,應檢附無償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八、現有建築申請連通者,應檢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各一份。
九、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移設、連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移設、連通基地及建築物與移設、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與範圍。
二、移設、連通基地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
三、移設、連通樓層至地面層各樓層之平面、立面、剖面、土木、結構、
  建築、水電、環控及消防設備圖說。
四、移設、連通部分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
  分之一。
五、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移設、連通後之評估。
六、防災計畫。
七、對鄰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及通道之影響及遷移計畫。
八、經營管理及門禁管制計畫。
九、移設、連通基本設計及施工預定進度。
十、財務計畫及經費分擔。
十一、保險計畫。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章 審核
第 9 條
本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連通案件。
執行機關受理移設、連通申請案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本府有關機關進
行初審,並擬具初審意見報請本府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

第 10 條
申請移設、連通案件應備文件不完備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許可之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與執行機關簽訂契約
書,屆期未簽訂者,本府得廢止許可。
第 12 條
移設、連通申請經本府核准後,設計與施工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依照核定之進度,將移設、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
  設計圖及估價,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照者,申請人應自行取
  得相關證照。
三、施工期間不得影響捷運設施之建設或營運,並於執行機關監督下,依
  照核准之進度完工。施工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啟用。
第 4 章 經費分擔
第 13 條
移設至一般空地、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申請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負擔工
程費,包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及施工等費用。
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負擔費用: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
二、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及營運保證金。
三、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其繳納方式得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無息發還。工程施工期間
  經廢止連通許可時,申請人應回復原狀。不回復者,得由執行機關代
  為回復,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應追償之。
前項所列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由本府定
之。
第 5 章 產權處理及維護管理
第 14 條
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其產權應登記為本縣所有,其相對應之土地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縣。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有產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本府應放棄優
先承買權並出具同意文件。
第 15 條
移設、連通建築物之管理與維護規定如下:
一、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指定之人員、機構負責
  管理維護。執行機關亦得視實際情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如有
  二案以上申請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協調決定
    。
二、移設、連通之出入口與通道應配合捷運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移設之出入口,如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
  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移設、連通設施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與
  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五、連通通道內除設置牆面廣告外,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從事其他商
  業行為。
第 16 條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執行機關
得立即封閉通道或代為改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通道及通道口堆積物品者。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五、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經催繳二次仍未繳交者,執
行機關得立即封閉通道,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 6 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