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區政行政科:區政監督、區里行政及組織、市政基層座談、協助區人
事管理、里鄰長業務、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里基層工作經費
等事項、民意代表及里長福利互助業務、復興山地原住民區自治監督
及其他區政業務。
二、自治行政科:行政區劃及里鄰調整、民政體系災害防救、區公所辦公
廳舍興建或修繕補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業務、遊說法、
地名管理、各區里小型建設補助、市民活動中心管理維護等事項。
三、宗教科:宗教事務、宗教與宗祠財團法人之輔導及管理、祭祀公業法
人及神明會等事項。
四、戶政科:戶籍登記、門牌編釘、國籍業務、戶役政資訊系統策劃執行
與連結及行政等事項。
五、禮儀事務科:核准公私立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許可設立或經營、輔
導、管理、評鑑與獎勵、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與處理、提供殯葬消費
資訊及辦理聯合婚禮等事項。
六、兵役科:役男徵兵處理、在營軍人權益業務與家屬生活扶助、替代役
服勤管理、全民防衛動員及後備軍人業務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議會期間府會工作相關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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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股長、科員、技
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下設殯葬管理所、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及各區戶政事務所,其組織
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11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2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3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4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