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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200554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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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
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4 條
本市房屋稅徵收率,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視地方實際情形,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擬定,提經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供自住使用,指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
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第 6 條
前條第三款供自住使用戶數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與自住房屋併同使用且未供出租之停車位,併同主建物合併計算為一
戶。
二、共有房屋,其共有人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
人持有該共有房屋部分,以一戶計算;非上述關係者共有房屋應分別計算
戶數。
三、個人將毗鄰房屋打通合併使用,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建號或戶政機關
門牌為準,個別認定戶數。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者,先向戶政機關辦
理門牌合併,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稅籍合併,依實際狀況予以認定

第 7 條
私有之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
第 8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以其他供住家
使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
非都市計畫編定類別課徵。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
、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
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
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2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有變更者,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
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起適用
變更後稅率。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稱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
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本府公告之。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
物、倉庫、冷凍廠及化驗室等房屋。
第 16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
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納稅義務人應負
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第 17 條
本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主動調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房屋稅本稅
、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納稅義務人應負擔之稅額。
第 19 條
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
期由本府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