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及社
會局列管之市民活動中心,並以本府所屬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
桃園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4 條 |
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用且具排他性場地,經區公所核
准者,其應繳納之費用,得由區公所依附表所定上限,另定收費基準,並
報本府核定。
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因公務舉辦之集會或公益活動與社區發展協會
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所舉辦之活動,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其他政府機關、經立案之人民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藝文活動,如無營
利行為者,區公所得減收二分之一或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有使用冷氣空調設施者,仍依附表備註二之收費基準收費。 |
第 5 條 |
本市公民會館得比照本標準收費。 |
第 6 條 |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管理之市民活動中心,得比照附表第三級場地使用費所
定基準收費或本於自治權另定之。 |
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