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06749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食品安
全保護基金,補助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相關費用,保障市民食品安全、消費
及勞動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本辦法補助:
一、本於同一食品安全衛生事件而有共同利益之本市多數消費者,為損害
  賠償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或選定訴訟當事人,其人數或訴訟標的金額符
  合本府公告基準。
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因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三、因檢舉雇主違反食品衛生法規之行為,而遭雇主解僱、調職、其他不
  利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之本市勞工。
四、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具備食品安全與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能力
  及經驗之學術研究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
  訴訟相關費用。
二、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者,其提起回復原狀、給付工資與損害賠償訴訟
  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三、符合前條第四款規定者,其從事本市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相關研究之費
  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補助,以本府公告之特定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為限。
第 4 條
申請律師報酬費用補助者,每案每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八萬元。
申請代墊裁判費或鑑定費等訴訟相關費用補助者,依其案件訴訟標的金額
、申請人之受損情形及經濟狀況決定補助金額。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助者,依其執行計畫審查結果決定補助金額。
第 5 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者,應檢附申請書、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
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者,應再提出足以釋明所受損害、
不利措施或處置之相關文件資料;並於申請書載明支用項目、費用明細及
理由。
第 6 條
申請案件由本府衛生局進行初審;如檢附之書表、文件或資料不完備者,
得通知補正,申請人並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不予補助。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前項補正期間內,申請延長補正期間。但延長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申請案件經初審後,應送桃園市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進行複審。
複審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說明、補正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申請人並應於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說明或完成補正;逾期未為完全說明或補
正者,不予補助。
第 8 條
經本府核定之補助款項,得依申請人執行補助事項之進度分期撥給。
第 9 條
本府為檢查或瞭解申請人執行補助案件之情形或財務狀況,得命其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或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實地查核,申請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同一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如得同時申請本辦法及其他機關或團體相同性質
之補助或扶助,申請人應擇一請領;已請領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扶助者
,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1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限制其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規定事項。
三、未依原申請目的、申請書表或計畫之內容執行補助案件。
四、同一案件重複請領本辦法及其他機關或團體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扶助。
前項補助被撤銷者,應追繳其已受領之款項。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