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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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桃
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完成登錄備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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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減徵規定如下:
一、地價稅:自公告日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自公告日之當月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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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經廢止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其地價稅自廢止公告日次年(期)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廢止公告日次月
起恢復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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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登錄備查或廢止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
文化景觀,本府文化局應通報本府地方稅務局主動辦理減徵或復徵。 |
第 6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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