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市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污染減量實效者,得申請參加本市空氣
污染物減量獎勵評選:
一、改善製程。
二、更換乾淨或低污染燃、物料。
三、新增污染防制設施。
四、汰換老舊污染防制設施。
五、積極從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六、其他有關作為。 |
第 3 條 |
本市公私場所前一年度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表,並檢具污染減量事
實相關證明文件,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提出申請。
申請年度獎勵金核准額度及申請時間,由本府於報名截止日前一個月另行
公告之。
評選行政作業由環保局辦理。 |
第 4 條 |
減量獎勵評選作業採兩階段辦理:
一、初評:由環保局就各公私場所所提出申請資料進行資格審查,符合資
格者進入複評。
二、複評:本府得設減量獎勵評選小組,依據公私場所污染減量實效,擇
優進行現勘後評定名次。 |
第 5 條 |
前條第二款減量獎勵評選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
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一、本府代表三人。
二、環保領域相關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 |
第 6 條 |
獲選特優、優等或甲等者,分別頒發獎勵金及獎牌乙面;另擇減量實效佳
者頒發獎牌乙面。
獎勵金金額之計算係以申請當年度減量獎勵金核准額度金額除以二十所得
之值為基數,乘以各等第基數。
各等第名額及基數如下:
一、特優一名:六個基數。
二、優等二名:四個基數。
三、甲等二名:三個基數。 |
第 7 條 |
經本府核定獎勵之公私場所,於接受獎勵一年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府得撤銷獎勵並追繳獎勵金,其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申請資料不實。
二、無法持續維持第二條各款減量績效。
三、發生重大污染情事。
四、違反相關法規,經本府認定為情節重大。 |
第 8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