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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32828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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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指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公告選定獎勵投資之下列設施:
一、火化場、殯儀館。
二、市場。
三、道路、公園、兒童遊樂場、 廣場。
四、停車場、車站。
五、圖書館、博物館。
六、體育場所。
七、其他經都市計畫書指定得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
第 3 條
前條各款之公共設施,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
者,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第 4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其執行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火化場、殯儀館。
二、經濟發展局:市場。
三、工務局:道路、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
四、交通局:停車場、車站。
五、文化局:圖書館、博物館。
六、體育局:體育場所。
七、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他經都市計畫書指定得獎勵投資之公共
    設施。
前項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有爭議時,由本府協調決定之。
第二條各款公共設施之位置、面積、使用限制、土地權屬、申請期限及獎
勵條件由執行機關以本府名義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
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共設施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
    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四、需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成本分析: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費概算書、收
    支預算書。
六、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
三、需用土地之地號、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四、資本額。 
五、收費標準。 
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事項。
第 6 條
申請投資案件由本府執行機關受理,應於公共設施所在地點、里辦公處、
轄區區公所、執行機關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公告欄,辦理公告三十日,並刊
登本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周知;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申請投資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全部屬私有者,申請人於取得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時,即得逕行申請投資興建。
第一項申請投資案件之審查、異議處理及作業流程由執行機關訂定之。
第 7 條
同一公共設施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本府得就其事業計畫書、資本額、土
地取得及投資條件審定其優先順序。
第 8 條
獎勵辦理之公共設施對外聯絡道路及附屬設施,得由本府或區公所優先興
修。
前項對外聯絡道路,必要時,得由投資人一併興闢,並由執行機關依本辦
法予以獎勵。但以該道路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第 9 條
執行機關為獎勵辦理公共設施者,得酌予補助工程費。
前項補助工程費,由執行機關依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使用性質、財政狀
況等情形於獎勵條件內敘明之。
第一項補助工程費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百分之十。但其自願將公共
設施用地捐獻本府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私人或團體捐獻興修公共設施所需之費用,或於辦理公共設施完成後,自
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與本府,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本府應
予以表揚。
第 11 條
申請人於本府投資許可後,應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下列
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且須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為公有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
二、公共設施用地全部或部分為私有,且已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
    其他使用權利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三、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於本
    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者,自取得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但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者,於下列期限內簽約: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
        簽約。
    (二)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
        自報核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第三款所定二年期限內取得或報核者,本府得廢止其投
資許可。
第一項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以設定質
權方式抵繳之。
第一項保證金,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
但最後百分之二十五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之。
第一項所稱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設施物之總造價。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證金相關事項。
二、經營或管理不善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
    一部或全部經營權之規定。
三、契約違反、終止、解除及其處理方式之規定。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 13 條
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其申請人及事業計畫書,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
申請人使用之印鑑有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送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廢止其投資許可外,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並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建造執照廢止或失其效力。
三、工程停工逾六個月。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
    限。
四、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
依前項規定廢止投資許可者,投資契約應同時終止。其已興建之建築物由
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其保留者,依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拆除者
,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5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除、遷移、補償事項,由申請人負責
第 16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
經營。
第 17 條
申請人應對其興建之公共設施負責管理及養護,並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
第 18 條
經核准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應整體規劃開發;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分期
分區興建。
第 19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核准投資
之案件,得依其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