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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20164616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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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
幼兒生活者,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
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或提出異議後十五日內未獲處理時,向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訴。
第 3 條
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
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
應隨本職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任情事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
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5 條
申評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
第 6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及與幼兒之關係。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提出異議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措施。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 7 條
本府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前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
到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 8 條
本府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
,通知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
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本府,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或代理人。但被申訴
之教保服務機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
府。
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9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及被申訴之
教保服務機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 10 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或訴訟者,
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及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11 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或
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 12 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
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 13 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及其他關係人之
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 14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
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15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二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第七條規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16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及住居所。
二、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
訴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17 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後,被申
訴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本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 18 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