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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157090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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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或覆議案件,應繳納鑑定費;其繳費義務人

如下:

一、申請鑑定或覆議之車輛行車事故案件當事人、其繼承人、法

    定代理人或車輛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前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第 3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鑑定費繳納方式另有相關手續費者,由繳費義務人自行負

擔。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鑑定費應無息退還: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受理鑑

  定之案件。

二、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或

  覆議。但作成分析意見回復者,不在此限。

三、誤繳、溢繳或重複繳納鑑定費。

四、鑑定或覆議案件未能於法定處理時間內完成,申請人、移送

  或囑託機關申請或囑託終止辦理。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

  送或囑託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鑑定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