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5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除基於事實需要,並
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重劃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
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第 26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
第 27 條 |
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而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
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28 條 |
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
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
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
第 29 條 |
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公用不動產,基於事實需要,需提供部分不動產供其他
非市屬機關作公用使用者,應詳述理由,並檢附契約書草案,報經本府核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