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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02693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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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市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警察局。
第 3 條
本府警察局及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即時通報
本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並派員封鎖現場,會同相關人員進行現場勘察
,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
第 4 條
無名屍體之現場勘察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一律以高於一百三十五萬畫素拍攝,
    屍體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
    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下面及黏貼紙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屍
    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
五、採取去氧核醣核酸:採取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六、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察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第 5 條
無名屍體之調查程序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以一般刑案偵查。有他殺嫌疑者,應以殺
    人案件進行偵查並列管。
第 6 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均應建立總清冊及專卷。除有前條第四款規定情形
外,應將第四條第六款記錄事項及屍體照片,詳實報由本府警察局公告認
領,公告認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前項公告期滿後,各分局應與該管承辦檢察官聯繫,持續清查及處理。
遺留物應由各分局妥為保管,其專卷保存年限為三十年。
第 7 條
無名屍體經檢察官相驗後,除有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情形外,應檢具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本府殯
    葬管理所處理殯葬事宜。
三、查無姓名、身分者,送由本府殯葬管理所處理殯葬事宜。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