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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0019515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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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
治條例規定者,得按符合部分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
稅或契稅。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
稱地方稅務局)核准之年期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前項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屆滿前,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為止。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合法房屋,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月份起,
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屆滿前,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期滿為止。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
產所有權者,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並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 7 條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免減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主辦機關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
二、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依第五條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核發契稅繳款書,以憑辦
    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8 條
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減徵房屋稅者,於免減徵原因消滅時
,自次年期或次月起恢復課徵,納稅義務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
申報。
第 8-1 條
民間機構已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減免稅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
徵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
    。
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三、不動產改作其他用途或非經主辦機關同意再行移轉。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