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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0033275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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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民政局。
第 3 條
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4 條
本市市民,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第 5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 6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與
提案人名冊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
致。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行政區別裝訂成冊;提
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7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市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
之五以上。
第 8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六條第四項
規定分行政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條規定之提案人數者,本府
應不予受理。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
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或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本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得先請提案人之領銜人陳述意見,釐清相關爭
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本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
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前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
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
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將提案函送本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
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並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
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
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選委會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9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
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
第 10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市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
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
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行政區別裝訂成冊,向選委
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 11 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前
條第三項分行政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選委會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
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
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
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
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12 條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本市地方性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或
辯論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並同步於網路平臺直播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臺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
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13 條
本市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
、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
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由選委會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