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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里鄰編組及區域調整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08118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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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第 3 條
里之編組及調整原則,除特殊情形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便利人口集中地區,其戶數為一千二百戶至三千五百戶。
二、交通便利但人口分散地區,其戶數為七百戶至一千六百戶。
三、交通不便及偏遠地區,其戶數為一百戶至七百戶。
里之戶數未達前項最低或超過最高標準者,得辦理合併或劃分。前項第一
款不足五百戶者,應予合併。
第 4 條
鄰之編組及調整原則,除特殊情形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其戶數為一百七十戶至三百五十戶。
二、人口集中地區,其戶數為五十戶至二百戶。
三、人口分散地區,其戶數為二十戶至七十戶。
鄰之戶數未達前項之最低或超過最高標準者,得辦理合併或劃分。
第 5 條
里、鄰區域之界限,除特殊情形者外,依下列規定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街、巷、弄、通道、樓層、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
第 6 條
里、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原界線有爭議。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推行自治業務不便。
三、因都市發展而需要調整。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 7 條
里、鄰區域需調整者,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
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第 8 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里之劃分、調整,由區公所擬訂,附圖說三份,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後,陳
報本府轉送桃園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
鄰之劃分、調整,由區公所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0 條
原住民區里、鄰之合併、劃分由區公所擬訂後,送區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
,報本府核准行之,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里、鄰,除主管機關認有調整之必要並經本府
核定實施者外,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