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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33421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水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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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推動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使水資源回收中心順利營運,並敦
親睦鄰及回饋地方,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回饋
區範圍內之區公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係指本府管理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處理廠。
第 4 條
本府於本市各水資源回收中心營運期間應編列營運回饋地方經費(以下簡
稱回饋經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次年度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經費= 前年度全市實收公共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總額×(前年度該水資源回收中心實際處理污水量/前年度全市實際總處
理污水量)× 前年度全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實際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
圍所涵蓋級距應提列之回饋百分比,並逐級統計。
前項所稱全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實際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
距與應提列回饋百分比如下:
一、第一級:二萬噸以下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六點五
  回饋。
二、第二級:逾二萬噸至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
  七回饋。
三、第三級:逾十萬噸至二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
  之七點五回饋。
四、第四級:逾二十萬噸至三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
  分之八回饋。
五、第五級:逾三十萬噸至四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
  分之八點五回饋。
六、第六級:逾四十萬噸以上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九
  回饋。
第 5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總額未達水資源回收中心年總營運成本前,每
年暫依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年總營運成本百分之五編列回饋經費。
第 6 條
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區範圍劃分及回饋經費分配比例如下:
一、第一回饋區: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地形,以其基地中心為圓心三百公尺
    半徑範圍,分配該中心回饋經費百分之六十。
二、第二回饋區: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地形,以其基地中心為圓心六百公尺
    半徑範圍,扣除第一回饋區後之賸餘地區,分配該中心回饋經費百分
    之四十。
回饋區範圍內,各里回饋經費以其所占面積及人口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
權重,由本府計算後,送區公所據以辦理分配。
前項所定面積應排除河川區、工業區及非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面積

各里人口數以本府公布之前年度十二月人口統計資料為依據。
第 7 條
回饋區範圍內之區公所應設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
會),辦理回饋經費相關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執行機關擬定,並報本府核
定。
區公所應於每年提報經其管理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年度執行計畫,送本
府審查。回饋經費由區公所納入預算辦理。
回饋經費之支出採就地審計,區公所應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妥善
保管,以備審核單位稽查。
第 8 條
回饋經費應用於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之興建、設備之增購、管理及維護。
二、獎學金、助學金、學童營養午餐費用。
三、一般體檢、特殊體檢。
四、公益服務及文康活動。
五、環保工作之推廣宣導費用。
六、社會福利。
七、用戶接管推廣相關費用。
八、其他公益事項。
第 9 條
水資源回收中心招考職工時,鄰近該中心行政區設籍滿一年以上之居民參
加甄試人員成績達到標準者,應保障總名額之百分之三十優先錄取。
前項優先錄取人員,設籍該中心所在里滿一年之居民應予最優先錄取。但
以不超過錄取總額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第 10 條
水資源回收中心因民眾陳情、反對及抗爭等事件致無法正常營運操作時,
應暫緩回饋經費支付提撥,俟協調完成後繼續辦理。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