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水務局。 |
第 3 條 |
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繳納使用費。 |
第 4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類如下:
一、一般用戶:指家庭用戶、本市轄管之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
二、事業用戶:指一般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三、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肥投入設施之用戶。 |
第 5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自來水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設置水量計,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
第 6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
成本(新臺幣元)/年平均總操作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
(一)事業用戶使用費=水量 (Q)收費+化學需氧量 (COD)收費+懸
浮固體(SS)收費,如附表一。但懸浮固體(SS)檢測值五十毫克
/公升以下及化學需氧量 (COD)檢測值一百五十毫克/公升以下
不計水質費。
(二)事業用戶廢(污)水排放量超過原納入許可量,或水質超過限值者
,其水量及水質超過部分,依附表二及附表三累計計收。
三、投肥用戶:平均單位水肥量使用費(新臺幣元/公噸)=處理水肥年
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年平均總操作水肥量(公噸),依載運車
輛之規定載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本府依公式計算後公告之。 |
第 7 條 |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如下:
一、更新及維護操作費用:指維持下水道系統設施或水肥系統設施正常營
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廠站保養、機電設備更新維修、管渠清
理維修排放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執行機關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
第 8 條 |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府水務局
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
第 9 條 |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類別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類別日數在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類別之收費
方式計收。 |
第 1 0 條 |
使用費由本府水務局收取;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
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前項委託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點五,作為代收機構
手續費。 |
第 1 1 條 |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 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