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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區大學收退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70324923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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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社區大學收費項目如下:
一、報名費。
二、課業費。
三、雜費。
四、代收代辦費。
五、保證金。
第 4 條
報名費每期為新臺幣二百元。
第 5 條
課業費收費基準之上限如下:
一、學分費:每學分新臺幣一千元。
二、旁聽費:每門課程每次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學分,以上課節數計算,十八節為一學分。
期中入學者,依上課比例收取費用。但應扣除已繳納之旁聽費。
第 6 條
雜費收費基準之上限如下:
一、學員製證費:每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電腦課程電腦維護費:每學分新臺幣三百元。
三、烹飪課程瓦斯電氣費:每學分新臺幣一百元。
四、陶藝課燒窯費:每學分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五、冷氣費:每學分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各款未實際使用者,不得收費。
第 7 條
社區大學得視實際需求,收取下列代收代辦費:
一、保險費。
二、材料費。
三、書籍費。
四、其他因進行課程活動所必要者。
第 8 條
社區大學得就免收課業費之課程酌收保證金,並以每一課程新臺幣一千元
為上限。
第 9 條
社區大學收費內容,應詳列於招生簡章或選課手冊,並報本局備查。
第 10 條
社區大學得針對修習課程之弱勢及特殊族群學員,提供優惠減免方案,其
項目及額度,由各社區大學訂定之。
第 11 條
社區大學因故未能開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通知學員,並全額退還已繳
納之費用。
社區大學中途停課者,應依未上課週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第 12 條
社區大學課程開課後,學員因故無法就讀者,社區大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費:
一、報名費不予退費。
二、學分費:實際上課日至第十四日退選者全額退費;第十五日起至第二
  十一日退選者,退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二日起至全期三分之一退選
  者,退還百分之五十;逾全期三分之一退選者,不予退還。
三、雜費:除學員製證費不退費外,其餘項目準用前款規定辦理退費。
四、代收代辦費:未購置材料、書籍或其他物品者,全額退還已繳納之費
  用;已購置成品者,得發還所代購之成品。保險費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辦理。
五、保證金:學員出席時數達三分之二者,保證金全額退還。
第 13 條
各項收退費應開立收據或保存證明,以備查核。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