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章 罰 則 |
第 28 條 |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依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府依第十四條所為之命令,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五條之情形,本府除依該條及第十四條處置外,並得依
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
第 29 條 |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拒絕或違反本府依第十六條規定所為調查或處置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30 條 |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後段或第六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31 條 |
企業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於消費爭議調解期日到場調解者,得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