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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122378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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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指經本府及新北市政府依機場周圍地區航空
  噪音防制辦法劃定公告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
二、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影響
  之作為。
三、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影響
  所設置之防音設施、設備及其附屬配件。
四、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指為營造低噪音優質之室內環境所需設置之
  設施、設備及其附屬配件。
五、居民健康維護:指為維護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居民身心健康或提升
  生活及環境品質,所採取之健康維護項目或公共設施。
六、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職業學校法、高級
  中學法及國民教育法規定之學校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幼兒園(
  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七、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圖書館。
八、醫院: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九、社會福利及照護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符合精神衛生法規定之精神照護機構。
(四)符合老人福利法規定之老人福利機構。
(五)符合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之護理機構。
十、合法建築物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之建築物: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築物:
 1、房屋稅籍證明。
 2、戶籍遷入證明。
 3、用水、用電證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築物:
 1、建築物登記謄本。
 2、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
 3、建築物所有權狀。
十一、住戶:指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 4 條
噪音防制費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社會福利及
  照護機構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所需之設置維
  護費用。
二、補助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三、辦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
  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
四、辦理前三款航空噪音防制業務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監測儀器設置及
  人員教育訓練費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費用不得高於噪音防制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噪音防制費用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時,得以現金發放。
第 5 條
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防音門(窗)及開口部消音箱。
二、吸音天花板(壁面)及空調設備。
三、配合噪音防制作業之建築物整修。
四、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
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之項目如下:  
一、低噪音家用設備。
二、室內空氣淨化設備。
三、具淨化空氣能力之室內植物。
前項各款規定之品項、規格及其他相關檢測條件,由本府公告之。
第 6 條
居民健康維護之公共設施項目指體育館、運動場、活動中心、兒童遊樂設
施、公園設施、殯葬設施、環境衛生及綠美化或其他相關公共設施之設置
及維護。
居民健康維護項目,由本府公告之。
第 7 條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社會福利及照護機
構,得申請補助設置第五條規定之噪音防制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
。 
前項申請補助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之部分。
二、空屋、儲藏農漁具及其他物品或飼養牲畜等使用之部分。
第 8 條
本府辦理前條之申請,應考量下列因素,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曾受補助之額度及次數。
三、住戶之建築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經本府認定之證明文件時
  間。
四、學校、圖書館、醫院及社會福利及照護機構之設立時間。
第 9 條
受補助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其噪音防制設施,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噪音防制設施應維持一定減音效果。
二、不得任意拆遷或換裝申請核准外之其他噪音防制設施。但經本府同意
  、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使用年限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滅失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一定使用年限,由本府公告之。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噪音防制設施及噪音防制費補助款之使用狀況,受補助
者不得拒絕。
受補助者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用
途辦理,本府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追繳補助款。
第 10 條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住戶得申請補助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社會福利及照護機構得申
請補助電費。
前二項補助申請,本府得參酌噪音防制設施及其配套設備補助工作辦理情
形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噪音防制費額度等因素,決定其優
先順序、補助項目及額度。
第 1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者,應停止補助並追繳其溢
領金額:
一、拒絕提供、隱匿審查所需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三、未依原申請目的、內容執行或未執行補助事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前項應追繳之受領金額,經本府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第 12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所需文件及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13 條
本府、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本市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得於其管理之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及居民健康維護之公共設施。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本市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設置噪音防制設施或居
民健康維護之公共設施,應提報噪音防制費使用計畫送本府審核,並依本
府核定項目執行。
第 14 條
本府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及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八日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未符合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建築物,適
用本辦法規定辦理補助作業。
第 15 條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本市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本府辦理年度補
助申請之公告作業、申請人資格認定、補助作業所需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
;其所需相關行政作業費用並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