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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19711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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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獎勵金、補助費、救濟金
及特別救濟金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其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其他建築物)、工廠與商業設備、農作改良物
、農業機具、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設備(施)、畜產與水產養殖
物、水井及墳墓。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三、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
    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
    行前建造者(施行日期如附表);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
    區,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建造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文件之一: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改制前各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釘證明。
八、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其他建築物,指非屬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而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文件之一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
其他各種農作物。
第 6-1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騰空點交,指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或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出具騰空照片、斷水、斷電、斷瓦斯與戶籍遷出相關
證明,及切結書予需用土地人:
一、自行清空建築物內全部物品。
二、自行將建築物全部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
第 7 條
建築物由需用土地人勘查,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
查估補償費依據:
一、門牌編釘證明。
二、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三、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 8 條
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
收公告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 9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遷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設有戶籍之現住戶須遷
移,其於期限內自動遷移者,應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
購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
者為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限制。
同一門牌有多戶設籍,且各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具實際獨
立生活者,按實際戶籍認定。
第 10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
竣,經查明屬實者,除依第八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並加發補償費百分之
五十之獎勵金。
第 10-1 條
前條騰空點交期限由需用土地人視實際需要訂定之,並通知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有特殊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得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經需用土地人查明不影響公共設施施工期程,並經其同意後,核定
展延期限。
前項展延期限由需用土地人依個案實際需要認定之,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11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
竣,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救濟金,並加
發救濟金百分之五十之獎勵金。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2 條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範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後建造之其他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
第 12 條
需用土地人拆除建築物時,現場物品未搬離者,視為廢棄物,由需用土地
人逕行處理。
第 13 條
合法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應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
如下:
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
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
五、工廠原料搬遷費。
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
合法商業其營業用設備,應發給營業設備搬遷補助費。
前二項以外非以現址辦理合法登記,但於本市辦妥合法登記並完納稅捐者
,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救濟金或營業設備搬遷救濟金。
第 14 條
合法工廠、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合法商業因興辦公共工程,致營業停
止或營業規模縮小者,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費。
第 15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遷移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
生產設備(施)、畜產及水產養殖物,發給補償費及遷移費。
前項農業機具所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該耕地承租人為補償對象
第 16 條
拆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發給補償
費;未領有水權狀之地下水井,發給拆遷救濟金。
第 17 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發給補償費。但非合法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
前項合法墳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既存
    之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第 18 條
軍事機關列管眷舍之拆遷,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其補償費,由列
管之軍事機關具領或轉發;如經軍事機關同意,得直接發給現住戶。
第 19 條
各項建築物查估作業,得由需用土地人委託專業機構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
規定辦理查估。
第 20 條
第八條建築物重建價格、第九條人口遷移費、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獎勵金及
救濟金、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補助費、救濟金、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及
發放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因法令限制影響建築、地區發展或有因地制宜需要者,除本自治條例之補
償外,得給予特別救濟金,其發放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