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不動產開發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47945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為加強本市不動產開發業之管理,並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秩序、提升建築
物品質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
開發租售業務,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公司、行
號。
第 4 條
於本市轄區內從事不動產開發業,應加入本市任一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以下簡稱公會)為會員。
第 5 條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本市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開工或變更起造人前,檢附執照影本向公會報備登記,並於申報
    開工或變更起造人時,檢附當年度會員證書影本及公會出具之報備證
    明文件。
二、工程完工時,向公會報備登記,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第 6 條
公會應按季將不動產開發業者入會及退會資料、本市投資建築及開發案之
區位、總樓地板面積、戶數、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銷售移轉
戶數、會員獎懲紀錄及其他特殊登載事項資料,於次季始日起算十五日內
彙報本府備查。
第 7 條
不動產開發業者曾涉有海砂屋、輻射屋或其他施工品質重大瑕疵之紀錄者
,公會應通知其承造人及監造人加強監工及監造責任。
第 8 條
本市轄區內因不動產開發業對外營運所生之糾紛,公會應協助會員處理。
公會應將前項協助處理情形報本府備查。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