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及改善環境品質,並確保垃圾處理廠(場)順利
營運及妥善管理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垃圾處理廠(場),指市有或民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計畫所興設之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
垃圾或灰渣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及垃圾轉運站。 |
第4條 |
回饋金由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支應,不足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
支應。
回饋金應專款專用,並依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執行。 |
第5條 |
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垃圾處理廠(場)所在地回饋區範圍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設籍人口
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其他事項。 |
第6條 |
焚化廠以廠區煙囪為中心點計算回饋區,其範圍如下:
一、一級回饋區:指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區域。
二、二級回饋區:指半徑逾八百公尺至一千五百公尺範圍內區域。但里轄
區面積在回饋區超過二分之一者,該里全部納入。 |
第7條 |
焚化廠回饋區內之各區應設置焚化廠回饋金運用管理及營運監督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委會),其設置準則由本府定之。 |
第8條 |
焚化廠回饋金數額以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量每公噸新臺幣二百元計算。但
汽電共生焚化廠,每公噸新臺幣四百元。 |
第9條 |
焚化廠回饋金用途如下:
一、公共設施與服務:
(一)有關環境衛生、美化、監測、鑑定及其他與環境保護相關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四)公共回饋設施運作管理費。
(五)管委會之運作經費。
(六)其他經管委會審定事項。
二、回饋區域內住戶自行運用。 |
第10條 |
焚化廠回饋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公共設施與服務為百分之三十,並依受回饋里列入回饋區土地面積之
比例分配。
二、回饋區域內住戶自行運用為百分之七十,一、二級回饋區每人領取回
饋金比例權重為二比一。
前項第二款發放資格,以設籍於回饋區一年以上為限,其發放計算方式由
各管委會定之。 |
第11條 |
焚化廠回饋金,應設立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定之
。 |
第12條 |
焚化廠回饋區申請回饋金,應由里辦公處提報需求送各區管委會初審;各
區應依初審結果,研提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送本府審查。
本府依本自治條例所撥入基金之回饋經費結餘款項,結算後併下年度經費
及回饋金專戶孳息繼續支用。 |
第13條 |
焚化廠公共回饋設施之管理規定,由本府定之。 |
第14條 |
各區掩埋場及垃圾轉運站之回饋方式、範圍及用途等規定,由本府定之。
|
第15條 |
垃圾處理廠(場)因回饋區民眾抗議或陳情致無法正常營運時,應暫緩回
饋金支付提撥,俟恢復營運後始得繼續辦理。 |
第16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