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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安全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6394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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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號誌及標誌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顯示禁止進入之號誌:
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
二、閉塞區間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分叉處妨礙行車之安全。
四、號誌發生故障。
五、單線運轉區間,其相反方向之號誌顯示進行。
第 15 條

軌旁號誌或車內號誌之顯示,應使接近該號誌之閉塞區間之列車,得在其
緊急煞車距離以上確認之。

 

第 16 條
正線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號誌故障致轉轍器不能與號誌聯鎖
時,除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列車通過前派員將轉轍器鎖
定。
第 17 條
列車應按下列規定設置標誌:
一、列車前端兩側各設置白光燈一盞,於夜間、霧區或隧道內時,應開燈
    顯示。
二、列車後端兩側各設置紅光燈一盞,日、夜間均應開燈顯示。
前項標誌,於列車退行運轉時,應保持不變。
第 18 條
除下列處所應設置標誌標示外,路線得視情況設置各項適當標誌:
一、轉轍器開通方向之處所。
二、列車折返處所。
三、列車之停車位置。
四、緊急斷電開關位置及其他供電線路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