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及
處理,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局成立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調查小組),辦
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之調查及處理。 |
|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係指本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
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七條規定,受
理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案件。 |
|
四、本調查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管副局長兼任,並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除督察
室、人事室及婦幼警察隊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
局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本調查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
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
五、本調查小組會議,應有全數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
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
|
六、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規定者,經通知申訴人未於十四
日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主
管機關;其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及再申訴機關均為桃園市政府。 |
|
七、本調查小組得責請督察單位先行調查性騷擾事件,並擬具調查意見,
送請召集人指定之委員初審。
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
初審意見,供本調查小組開會審查。
|
|
八、本調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之專家學者委員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
九、性騷擾事件經提送本調查小組會議審議後,應陳報局長,並分別依各
適用法令程序處理之: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調查小組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
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其相對人及主管
機關。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
機關;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 |
|
十、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適
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
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
十一、本調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婦幼警察隊隊長兼任,承召集
人之命,綜理行政幕僚作業;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局職員指派兼
任之。 |
|
十二、本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